(2015)台三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舒建新与黄正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新,黄正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舒建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仙旺,农民。被告:黄正蓬,农民。原告舒建新与被告黄正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新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黄正蓬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黄金坦四岔方向行驶至花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舒建新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1022320150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正蓬负全部责任,原告舒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黄正蓬承担原告舒建新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的车辆经修理部门修理确认修理费为129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正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正蓬负全部责任以及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正蓬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二、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黄正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正蓬与原告舒建新驾驶的车辆在三门县花桥镇加油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建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舒建新无责任,被告黄正蓬负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黄正蓬承担原告舒建新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舒建新的车辆经修理部门修理确认修理费为12900元,被告黄正蓬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舒建新与被告黄正蓬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正蓬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正蓬应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舒建新要求被告黄正蓬赔偿车辆修理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正蓬赔偿原告舒建新车辆修理费12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黄正蓬未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黄正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