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爱萍与陈立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腊月26日结婚,1978年腊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旭,1980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乐村民委员会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民政和劳动保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77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1978年腊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旭,1980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文。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亦未提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