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文芳与赵国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芳,赵X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朱X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关仕培、关毅辉,均系台山市台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台城朝阳新村**号***房。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原告朱X芳与被告赵X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自行相识,于2010年6月2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赵X芝。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而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赵X现为人多疑、暴躁。由于我在酒吧任职收银员,需要上夜班,因此经常深夜才回家,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无端猜疑我,并因此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而且结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有吸毒,并被公案机关进行强制戒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台山市台城街道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赵X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间自行相识,同年6月2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7日生育女儿赵X芝。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另查:被告赵X现自1995年开始吸毒,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2年6月26日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被告有吸毒的行为,且经屡教不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为有利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X芝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由于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X芳与被告赵X现离婚;二、婚生女儿赵X芝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