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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倩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陈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倩,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告陈倩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浙商财富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由被告购买A区4栋110室房屋,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164900元,首付款付清后,余下的164954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一份《浙商财富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164954元及违约金2.5万元。原告宝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商业房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日陈倩签字的,协议约定浙商财富大市场A区4栋110室房屋总房价388064元,由原告回租两年,两年的房租费58209元,扣除后的房价32985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房款164900元,在该商业房结顶时付清余下房款164954元,该商业房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完成工程结顶,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余下房款。按照违约条款第八条规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滞纳金。3、被告付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4900元购房款。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商财富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认购方陈倩认购商业房总价为388064元,商业房交付给乙方时,前两年由甲方回租,两年租金合计58209年,该租金乙方可在投资总价中预先一次性扣留,故乙方实际支付商业房价款为329854元。被告陈倩于2011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给付原告购房款75000元和45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给付原告购房款34900元,合计给付1649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64954元未付。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1年11月2日前交纳商业房首付款后,在该商业房工程结顶时,乙方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顶,被告陈倩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房款1649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64954元及违约金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倩与原告宝地公司签订的《浙商财富大市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倩与宝地公司签订的《浙商财富大市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倩履行合同约定的首次付款义务,对下欠购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视为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欠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宝地公司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一份《浙商财富大市场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164954元及违约金2.5万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64954元及迟延给付购房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陈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99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