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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21号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珊珊,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起诉人与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签订合同编号为0508201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将五台厂牌为多面体-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多面体五金机械加工行,型号为NC-2,机号为609、610、611、612、613的数控车床租赁给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最后一天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给起诉人(每月一期,每期14400元,共24期),汪凡、庞利波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有争议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应当向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给起诉人,经催款后仍不支付。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前所产生的违约金6073.92元、2014年11至2015年5月已到期租金1008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未到期的租金576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产生的违约金;2.汪凡、庞利波对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共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应当向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起诉人与深圳市合信表业有限公司、汪凡、庞利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李佩玲助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润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