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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云辉、何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云辉,何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云辉。被告何乐平。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云辉、何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辉、何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云辉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云辉偿还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利息23300元,由被告何乐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云辉、何乐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辉于2014年5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堤卡子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年利率11.7%。被告何云辉于2014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堤卡子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9.75‰。被告何乐平为被告何云辉的两笔贷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辉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现被告何云辉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3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云辉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3300元,由被告何乐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核对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云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云辉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乐平对原告与被告何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乐平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辉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辉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300元(已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另付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偿还之日(2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何乐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辉追偿。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何云辉承担,由被告何乐平连带负担被告何云辉应承担的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何乐平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