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创业苏方文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创业,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孙创业,男,2007年9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玉真。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方某某,男200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方前广(系被告方某某之父),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杨小巧(系被告方某某之母),女。原告孙创业诉被告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独任审理,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创业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玉真、委托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创业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原告下课后在去卫生间的途中被被告方某某撞倒在地,被告方某某又不慎踩踏到原告的左腿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因赔偿费用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985.5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某某没有踩踏原告的腿部,原告的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星二场学校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时是被告方某某奔跑时撞倒原告后又踩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当时没有撞倒原告,也没有踩伤原告。2、原告孙创业的班主任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休息的事实。3、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创业受伤住院的事实。4、红星二场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孙创业受伤后腿部固定石膏的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红星二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给付呈批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0月3日至10月14日在红星二场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96.29元的事实。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给付呈批单一份、单证粘帖单三份、红星二场医院住院结帐汇总清单一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四份、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处方明细打印单四份、红星二场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红星二场医院病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04.6元,在红星二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96.29元,合计1600.89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35.85元,医疗费还有565.04元没有赔付。7、收条一份,检查报告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0元的事实。8、户口簿三份,证明原告孙创业与孙玉真、吴际荣系父子、母子关系;营业执照一份和店面照片一张,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在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被告方某某在去卫生间的途中与原告孙创业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创业左腿受伤。原告孙创业于2014年9月28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904.6元。后原告孙创业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在红星二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在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96.29元。2014年11月26日,经红星二场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同时红星二场医院建议石膏已拆除。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学校于2014年8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原告孙创业投保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原告与被告因赔偿费用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985.5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告孙创业与被告方某某在课间休息期间在上卫生间的途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胫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0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600.8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已赔付1035.85元,剩余医疗费565.04元未赔付。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25元/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证明中未有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6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创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4元的50%即433元;二、驳回原告孙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创业负担48元,被告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负担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方某某、方前广、杨小巧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