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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红,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潘小红,女,1975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陵区。委托代理人潘耕贵,男,汉族,1947年11月2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史永安,该组组长。原告潘小红诉被告高陵区泾渭街办梁村塬村五组(以下简称梁村塬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潘小红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耕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梁村塬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红诉称:原告系被告梁村五组村民,1999年3月4日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6号综合楼4号的市民李刚结婚。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一直无法将户口迁往西安,至今仍为该组村民,前些年开发征地时,被告一直将原告按村民对待,原告享受了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待遇。但是2014年被告在给每个村民分配2014年污染费及农民生活补助费时却拒绝给原告分配,理由是村民代表会未通过。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2014年污染费及农民生活补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污染费及农民生活补助费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村塬村五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小红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1999年3月4日潘小红与李刚依法登记结婚,因丈夫李刚属非农业户口,潘小红在婚后未能将户口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其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14年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在给每个村民分配2014年污染费及农民生活补助费共计230元时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李刚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潘小红与非农业户口居民李刚结婚后,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婚后潘小红的户口未能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所以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小红2014年污染费及农民生活补助费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梁村塬村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