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天顺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天顺服装厂,住所地建湖县冈东镇人民南路。投资人黄卫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天顺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原被告签订数份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规格的服装。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加工费145万元,但被告仅开具了1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开具。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天顺出货明细》2页、加工合同5份,如皋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会计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已经通过转行、现金方式支付加工费145万元,被告仅开具了金额1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26万元的发票未开具。被告辩称,双方共发生金额为145万元的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已经开具了115万元的增指数发票。现对于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2014年4月30日双方的备忘录,被告已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备忘录》1份,以证明被告不应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备忘录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备忘录》的证明力待后认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多规格的服装。2014年4月18日,双方《天顺出货明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预付加工费110万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并签订五份加工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加工费35万元,被告仅开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多收取其加工费13668元,要求返还,并当庭增加请求,要求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建湖县天顺服装厂与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服装加工业务已全部结束;数量、质量、交期、款项等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无瓜葛”。本院认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者,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被告作为加工承揽企业向定作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其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也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无权约定予以排除。本案原被告确认共发生金额为145万元的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已经开具了1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26万元增值税发票未予开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发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被告不需承担开票义务,但从《备忘录》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且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如就实际发生的应税劳务约定免于开票,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天顺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原告南通宇鑫服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建湖县天顺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