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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卢峰、吴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9400元,原告给付两被告款项后,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4日被告卢某和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卢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卢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的,当时他们为还款产生纠纷,解决不下来,我出面将我的车子押给陈某某,承诺如能还钱就还我车,不能还钱就以车抵款。现在我们确实无钱偿还,愿意以车抵债,但车子上还有2万多元车贷,等贷款还清以后,我们愿意协助办理车子的过户手续,而且车子也一直由陈某某在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此前欠原告陈某某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之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卢某、被告吴某某重新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169400.00)”,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质押给原告。此后,被告卢某、被告吴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持借条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就如何还款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卢某、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原告陈某某的举证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卢某和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94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某和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卢某和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陈立生人民陪审员  叶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