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森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龙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森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荣。委托代理人:韩成贵,(特别授权)。被告: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民。原告浙江森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诉被告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开始与被告程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纯黏胶。截止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发货5次,货值2177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经讨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77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被告签收的事实;3、领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所花运费情况的事实;4、(2014)金东商初字第269、2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成生和周昌猛均为被告的员工,进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程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17750元的黏胶,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员工周昌猛、黄成生在销货单上签字。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森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代理审判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