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贤梅与梅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丁贤梅,女。被告:梅玉松,男。原告丁贤梅诉被告梅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玉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贤梅诉称:2015年1月4日,梅玉松通过朋友崔德益介绍,声称自己由于工程材料采购,资金周转紧张,从我处借款3万元,当场向我写了一张欠条。然而,还款日期过后,梅玉松迟迟不肯偿还。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梅玉松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承担利息2000元(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更改为只要求梅玉松归还借款2万元,对利息的诉求放弃)。梅玉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梅玉松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案外人崔德益介绍,向丁贤梅借款5万元现金,不久归还该款。之后又向其借款5万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梅玉松尚欠丁贤梅3万元并就该款向丁贤梅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言明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同年1月20日,梅玉松归还了丁贤梅1万元,尚欠2万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丁贤梅提供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贤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梅玉松应按约定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丁贤梅主张梅玉松归还剩余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丁贤梅当庭撤回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梅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贤梅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梅玉松负担188元,由原告丁贤梅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