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与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住所地平潭县。负责人郭华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洪,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小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叶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与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江洪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陈斌、叶萍以保证人名义共同与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告陈江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鲍鱼;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江洪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并直接将该款转入被告陈江洪指定的银行账户。然逾期后被告陈江洪只还清2014年4月份及以前的贷款利息,对贷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拒不偿还。被告魏小钦与被告陈江洪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斌、叶萍对被告陈江洪的借款本息以及在被告陈江洪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本息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洪、魏小钦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⑴按月利率9.4‰,从2014年5月5日计至2014年6月4日;⑵按月利率9.4‰*(1+50%),从2014年6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时);2、被告陈斌、叶萍对被告陈江洪、魏小钦的上述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一、结婚证,旨在证明:被告陈江洪、魏小钦系夫妻关系。二、个人贷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三、申请贷款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陈江洪向原告申请贷款。四、《保证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陈江洪、陈斌、叶萍共同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等。五、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江洪发放贷款100000元。六、贷款放款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陈江洪的授意将100000元现款转入周而义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江洪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斌、叶萍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10830130007436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养殖鲍鱼,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第二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款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违约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江洪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直接将该款转入被告陈江洪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江洪仅还清2014年4月份及以前的贷款利息,对贷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拒不偿还,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于2012年9月21日经批准成立。被告陈江洪与被告魏小钦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与被告陈江洪、陈斌、叶萍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江洪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但被告陈江洪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江洪、魏小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江洪、魏小钦连带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斌、叶萍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被告陈江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责任。因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洪、魏小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9.4‰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2014年6月4日,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从2014年6月5日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斌、叶萍对上述第一判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江洪、魏小钦、陈斌、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旭新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