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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相识后分别在外地打工,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心力交瘁,几乎对生活失去信心,根本体会不到什么夫妻感情,继续生活下去后果不堪设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均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周后即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即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必先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