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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徐殿山、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徐殿山,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高玉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殿山,农民。被告:冯杰,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华诉被告徐殿山、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高玉华体内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本案开庭审理的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原因,本案的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