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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缝生与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缝生,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66号原告:梁缝生,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星科建材陶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黎德勇。委托代理人:XXX、张日河,公司员工。原告梁缝生诉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缝生,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张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缝生诉称:原告于2003年初到被告的厂工作,负责车间质检,因对同车间的何光美数次上班迟到及打烂砖的行为给予其两次处罚共扣91元工资。何光美对原告怀有打击报复之心,于2014年12月18日晚7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怒先打原告胸部,后又向原告吐痰。我仅以正当防卫招架,结果双方都受了伤。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29.6元。经调解,以原告自愿承担556.6元,何光美负担373元作了结。后被告公开通报将原告开除出厂未予赔偿。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原告105885.6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偿105885.6元。原告梁缝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厂方处罚开除通报,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予补偿。2、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厂工作12年。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医药费已解决。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5、源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因工作之事与何光美发生殴打。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原告与何光美因发生口角引发斗殴,经我方报案,公安人员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到医院检查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到派出所解决,但原告一直未与对方协商此事。2、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中第四、第九项以及我方《员工手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有合理、合法的依据。3、如上所述,我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需要支付赔偿金。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已经超出本案劳动合同的范围,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源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何光美打架斗殴的事实。2、员工手册,拟证明我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3、梁缝生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签收表,拟证明梁缝生的平均工资。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总质检,计时工资。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8日晚7时许,我源潭派出所接到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蔡光团报案称,其公司员工因发生口角后打架,我所民警即到现场处理。经查,该公司员工梁缝生与何光美在公司宿舍C505因工作问题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我所要求双方到医院检查后再到源潭派出所进行处理,后双方均未到我所处理,由该公司协调解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上述事件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依据新中源集团《经营管理制度》及《清远基地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将原告梁缝生开除出厂。原告以被告无故开除并未给予赔偿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52942.8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588.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0元;4、补缴2012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记载,原告2013年12月工资3669.79元、2014年1月工资2551.14元、2月工资2361.87元、3月工资4198.08元、4月工资5706.35元、5月工资5978.9元、6月工资4347.96元、7月工资4319.24元、8月工资4602.83元、9月工资4673.25元、10月工资4511.97元、11月工资3864.2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2.1元。再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其中第二十四条还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乙方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触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如聚众斗殴、赌博、吸食毒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员工手册》(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2007年5月)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开除,并依情节给予经济处罚:1、在公司内打架、赌博者。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员工手册》,除此之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同时,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发放过《员工手册》(新中源集团2005年3月)一本,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亦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委托黄绍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委托黄绍昌代为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于开庭前向原告本人释明该情况,故本院未准许黄绍昌代理原告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梁缝生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本案中原告与何光美因工作问题引发打架,有源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何光美打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虽提出何光美对其实施报复,其只是正当防卫,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派出所作出的认定,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进一步证明其开除原告的依据为何。被告抗辩称其系依照《员工手册》(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2007年5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四条第(四)、(九)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版本的《员工手册》发放给原告,亦不能以原告确认曾收到过员工手册来推定原告知晓该版本《员工手册》中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事实,且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合同亦代表了双方自愿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作为劳动者,亦应当接受该合同对其行为的约束。现《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九)项已明确规定,乙方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触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如聚众斗殴、赌博、吸食毒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与何光美打架斗殴的行为属于该条款所述的“触犯《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违法行为”,且确已造成了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害,对用人单位的管理、用工秩序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被告依据合同该条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942.8元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110元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300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588.4元的申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加班费30588.4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以前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该法律规定,告知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故对原告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