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芳芳与吴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芳,吴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夏芳芳。委托代理人:黄秋飞。被告:吴琰。原告夏芳芳为与被告吴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琰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存款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飞、被告吴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琰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表姐黄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1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之前利息为12000元,2015年2月15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以及结欠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钱是向黄某借的,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出借人“夏芳芳”几个字不是被告写的。这笔借款实际是按月9%的高额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是跟夏芳芳结算并出具借据交夏芳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金额为30000元借据,出借人名字虽为后来补写,但原告系借据的持有人,且2015年2月15日被告亦是与原告本人结算利息,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借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借款利息实际按9%计算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芳芳借款本金30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吴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沪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