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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兆亚与吕海浪、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亚,吕海浪,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杨兆亚。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浪。被告张春燕,又名张艳。原告杨兆亚诉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浪、张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亚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一年的利息是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9000元借条。被告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35800元,被告出具了214800元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32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以17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7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海浪、张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杨兆亚人民币拾陆万玖仟元正(¥169000),定于2015年5月3号还款。借款人:吕海浪---共同借款人:张艳---借款日期:2014年5月3日。”被告吕海浪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杨兆亚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正(214800元),定于2015年6月8日还款。借款人:吕海浪---借款日期:2014年6月8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吕海浪、张春燕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浪、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兆亚320000元及利息(以14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28000元(扣除已付200元);以14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7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海浪、张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8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