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玲与李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李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4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4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荣书、被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洪(甲方)与杨玲(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工班组、电工班组、漆工班组、砖工班组;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价格、工程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杨玲将广安市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电工工程承包给李刚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单价22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后李刚组织工人对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2月11日,由于工地上发生事故,李刚终止施工。因李刚要求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8日,广安市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玲进行了调查询问,杨玲认可是他让李刚进行电工的施工,与李刚口头约定了单价,他下欠李刚大概4万余元。2015年1月17日,李刚诉至法院要求杨玲与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鑫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64400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2月2日,李刚撤回了对盛鑫公司的起诉。杨玲一审答辩称其与李刚对已做的工作量进行了口头结算,除已支费外,尚欠李刚4万元。一审庭审中,杨玲亦认可下欠李刚4万元。一审休庭后杨玲又反悔,认为扣除李刚向他借的款、未完工的劳务费及损失费后,现在他仅下欠李刚19000元,杨玲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刚和杨玲双方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认可李刚为杨玲就广安西部牛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已施工部分应付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加之李刚主张欠其劳动报酬64400元未举证证实,故依据杨玲下欠李刚劳动报酬4万元的自认,确认杨玲欠李刚劳动报酬为4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杨玲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李刚具体施工,故杨玲、李刚系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杨玲、李刚享有与承担,现李刚只向杨玲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杨玲称应将陈洪、盛鑫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玲辩称李刚的劳动报酬要在整体工程验收后,陈洪向他支付工程的装修费后才能支付给李刚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李刚进行了实际施工,杨玲应当向李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玲向李刚支付劳动报酬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李刚承担305元,杨玲承担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玲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程是经过盛鑫公司、陈洪等层层转包而来,并且盛鑫公司尚欠上诉人杨玲劳务费二十四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在尚欠的劳务费范围内对工人工资承担给付义务,盛鑫公司和陈洪应对本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盛鑫公司、陈洪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盛鑫公司的起诉实为不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二被告,而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盛鑫公司、陈洪为被告系程序错误。为了查清案情,也应追加盛鑫公司、陈洪为共同被告,因为在盛鑫公司、陈洪未与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只有在陈洪与上诉人结清费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刚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是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方的情形,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详细的结算,但是根据岳池劳动监察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也承认欠被上诉人4万余元,故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玲在案外人陈洪处承接了广安市西部牛仔城办公楼装修工程之后,口头约定将其中的电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李刚具体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承接工程后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工地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终止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在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保障监察队对其所作的笔录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四万余元,同时本案上诉人一审答辩中也认可除已支费用以外下欠被上诉人四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承揽费为四万元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称盛鑫公司与陈洪应对本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当然的承揽费支付义务主体,在被上诉人未向发包方和转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盛鑫公司和陈洪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故上诉人认为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盛鑫公司、陈洪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应当在陈洪与其结清费用后才能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并无约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洪与上诉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费支付义务方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承揽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