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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斤红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吕某,贺某甲,赵某某,贺某乙,拓某某,张某某,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延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延川县。系死者贺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川县城北。系死者贺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川县城北关。系死者贺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川县城北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川县城北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前马沟村,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城南。法定代表人庞岁民,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延水关镇冯家崖村人,农民,住延川县文安驿镇。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告诉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一案,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驾驶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到延川县永坪镇炼油厂成品库拉运柴油。12时许,从永坪镇驶往延川县城,行至永坪镇冯家坪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由贺某乙驾驶的陕JQK3**吉利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小轿车乘车人贺某当场死亡,驾驶员贺某乙、乘车人拓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乙之损伤为重伤。拓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解某某从周至县征远公司购买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挂靠合同与交通安全责任书。2013年3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从解某某处购买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向周至县征远运输公司缴纳提大户费2600元,但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25日,白某某将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9万元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未投保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脾破裂术后、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25日,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乙之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依赖需护理60日,后续需对3颗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费用约需1100至1300元,5-10年更换一次。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JQK3**小轿车经济损失为32636元。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4677.27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3263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85192.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破裂,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1184.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4174.7元。该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贺某甲、赵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共计483586.5元。事故发生后,冯某向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领取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领取34800元。据此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经济损失32636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贺某甲、赵某某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贺某甲、赵某某所提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所提停尸费因已计算丧葬费,不再予以计算;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赵某某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达到六十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属于严重残疾,不予支持。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从解某某处购买,未向周至县征远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在缴纳提大户费用后未转户,双方未形成实质性的挂靠关系,周至县远征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购买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既未对该车进行审验也未投保强制保险,并将该车出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对于该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白某某和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冯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贺某甲、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483586.5元(冯某已预付23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677.27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3263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5192.87元(冯某已预付348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84.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14174.7元。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车的实际所有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车辆所有人冯某、肇事人张某某及周至县远征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解某某为本案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乙陈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他驾驶陕JQK3**车,车上乘坐他妻子拓某某、他姐姐贺某,从延川出发行至永坪镇冯家坪村公路时,与一辆从永坪驶往延川的油罐车发生相撞,之后他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拓某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她与姐姐贺某乘坐丈夫贺某乙驾驶的陕JQK3**车,沿延永路行至延川县冯家坪村公路时,迎面驶来一辆油罐车,与她乘坐的车相撞。清醒后已经下车,她乘坐的车停放在油罐车后边,120急救车到场后将她拉到了医院。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13日7时许,冯某让他驾驶陕A9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到延川县永坪镇炼油厂成品库装运柴油。行驶至永坪镇冯家坪村一处弯道后,相反方向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他车速有点儿快。当时天在下雨,为了避让路面上的石头,他踩刹车时车辆侧滑到小轿车车道上,并与轿车的左前保险杠及车门相撞。他与冯某下车与村民将小轿车前排的一男一女救出来,后排的女子死亡。他让冯某打了急救电话,又给父亲打了电话,父亲接他到延川县交警大队投案了。4、证人冯某乙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他在回家途中看见一辆小轿车在公路右侧向永坪方向行驶,从永坪方向驶来一辆油罐车直接从公路左侧向公路右侧驶来,两车相撞了。油罐车上下来两个年轻男子和村民一起将小轿车前排的两个伤者拉出来,后排的女子已经死亡。120急救车伤者拉走。5、证人吕某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拓某某打电话告知他,他妻子贺某在延川县永坪镇冯家坪村发生肇事了。贺某乘坐的是弟弟贺某乙的小轿车。6、证人冯某丙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他在家听见“咚”的一声,到公路上看见一辆油罐车与一辆黑色小轿车相撞,前排的两个人受伤了,后排的女子伤势很重。油罐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帮忙救小轿车上的伤者。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赶来将两个伤者拉走,后排的女子已经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许,在延永线31km+870m(延川县永坪镇冯家坪村)公路处发生陕JQK3**小轿车与陕A917**重型罐式货车肇事的交通事故。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贺某尸体头面部粘有大量血迹,双颧骨鼻根处挤压有骨擦音,双眉间有3×1cm挫裂创,右颧有2×0.5cm创口,上颌骨骨折,鼻腔、口腔、双耳道粘有大量血迹,左颈部有1.5×1.5cm皮肤缺损,右颈部至左上胸部有25×10cm擦划痕,中央有10×10cm创口,创口皮肤缺损,肌肉骨质外露,深达胸腔。初步认为系颅脑及颈部损伤引起死亡。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2,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周至县征远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贺某乙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拓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及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贺某乙及乘车人拓某某、贺某无责任。1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贺某乙伤后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脾破裂术后、左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54677.27元。2014年12月25日,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乙之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依赖需护理60日,后续需对3颗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费用约需1100至1300元,5至10年更换一次。陕JQK3**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贺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经延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JQK3**小轿车经济损失为32636元,鉴定费2300元。拓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破裂,支付医疗费11184.7元。13、行驶证、收据证明,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周至县征远运输公司,服务费缴至2011年,2013年3月29日白某某购买后缴纳提大户费2600元。14、卖车协议证明,2014年5月25日,冯某从白如德处购买白某某的陕A91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价格90000元,未付款,于2014年6月17日补充书写协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经济损失32636元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车的实际所有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车辆所有人冯某、肇事人张某某及周至县远征货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解某某为本案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29日白某某从解某某处购买了陕A9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缴纳了提大户费,后在未审验和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将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冯某。虽然该车不属于拼装车也不是达到报废标准的车,但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驶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该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白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解释。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未诉请或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解某某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乔银山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