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月升与被告于金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升,于金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赵月升。被告于金柱。原告赵月升与被告于金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车辆为被告在丰宁县胡麻营乡后大庙村南山拉铁粉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工资28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工资28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赵月升给被告于金柱用翻斗车在后大庙南山盘干选料,双方约定每天管加油5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干活69天,每天500.00元,共计345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月升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用农用车给被告拉氧气20次,每次200.00元,计4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8500.00元。后被告于金柱给付原告5000.00元,再扣除油钱4800.00元,尾欠287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及工资2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柱雇用原告赵月升车辆拉干��料及氧气的事实存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尾欠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月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金柱未支付相应运输费。因原告只主张28000.00元,故被告于金柱应支付原告赵月升运输费28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赵月升运输费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于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宝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