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和被告魏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浙江绍兴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夜里十二点之后才会回家,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过原告的姐姐介绍认识的。我早出晚归是由我的工作性质导致的,我以前是在足浴店做收银员。我和原告之间是有一些小矛盾,但不至于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和被告魏某于2014年1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由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结婚至今不到一年时间即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所难免,在共同生活中尚需磨合,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和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