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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夏晓枫,××××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我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子夏晓枫,××××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至登记结婚有四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固,双方因家庭发生争执主要是因原告过于强势,不给我解释机会,为家庭考虑请求法院调解我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夏晓枫,××××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互谅互让、坦诚沟通、消解矛盾、维护家庭。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