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平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童某,男,1974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生。原告童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雅马哈牌YB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稼依镇小石桥方向驶往稼依镇龙潭寨方向,当天21时20分许,行至瑞临线K1962+89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朱丽、童某相撞,造成童某、朱某、赵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1时22分许,一辆由稼依镇龙潭寨方向驶往稼依镇小石桥方向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行经事故现场,辗压躺于道路北侧的朱丽头部,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肇事货车往稼依镇方向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承当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某、童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至今未找到。原告童某受伤后,先后到砚山县中医院和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无证驾驶尚未落户和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与原告童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5元;医疗费11333.84元+13983.5元=25317.34元;护理费40元/天×37天=1480元;误工费66.6元/天×37=2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37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156.54元,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费用为10000(交强险中的医疗费)+(82156.54.54元-10000元)×40%=38862.6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等情况符合。此事故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现在没有能力来赔偿那么多钱,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2、被告赵某某应当怎样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童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受伤的情况和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过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的事实;4、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为10天,花费13983.5原的事实;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费用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申请调取原告童某在砚山县中医院医药清单,证实原告童某在砚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组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童某在砚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清单,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雅马哈牌YB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稼依镇小石桥方向驶往稼依镇龙潭寨方向,当天21时20分许,行至瑞临线K1962+89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朱丽、童某相撞,造成童某、赵某某受伤,后在21时22分许,一辆由稼依镇龙潭寨方向驶往稼依镇小石桥方向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行经事故现场,辗压躺于道路北侧的朱丽头部,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肇事货车往稼依镇方向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到现场勘验,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童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及驾驶人至今未找到。原告受伤后到砚山中医院、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317.34元;原告童某出院后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2015年4月22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原告童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童某支出了伤残评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7000元,并且原告童某在砚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赵某某护理和照管伙食,原告童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在砚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40元/天×25天=1000元。原告童某户籍于2014年9月份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被告赵某某所驾驶无牌雅马哈牌YB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赵建超认可其驾驶的摩托车为自己购买,尚未落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笔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童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531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天);4、误工费2464.20元(37天×66.6元/天);5、残疾赔偿金48595元(24299元/年×20年×10%);6、鉴定费600元。合计78656.54元。朱某某、李某某、童某、童某某、童某某另案起诉赵某案件中,本院所确认的朱某某、李某某、童某、童某某、童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6036元/年×19年÷5=22936.8元、童某某生活费16268元/年×12年÷2=97408元、童某某生活费16268元/年×15年÷2=122010元,原告损失合计418658.8元。根据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建超承担30%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牌YBH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童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根据上列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担。经计算,以上原告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5.2元(10000+(25317.34+1200-20000)×30%]。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被告赵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分得12057.3元,余额546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应与另案中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费用相加后,扣减肇事逃逸车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后,与另案按比例计算,根据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实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89.14元。鉴定费600元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以上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童某的损失合计35781.64元(11955.2+12057.3+11589.14+180),扣减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童某各项损失1878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童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878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童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8元,减半收取192.8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