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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贤桂与李健均、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均,王贤桂,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均,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桂,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健均。上诉人李健均因与被上诉人王贤桂、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健均、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王贤桂;二、李健均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2282.74元给王贤桂;三、驳回王贤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76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4180.7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王贤桂负担180.76元,由李健均负担30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贤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李健均、江门市蓬江区龙江塑料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王贤桂。上诉人李健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李健均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王贤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王贤桂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不得擅自驾驶机动车上路。王贤桂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撞向李健均驾驶的车辆。本事故中,正因王贤桂在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车上路,在复杂路段且车多人多的状况下突然撞向李健均,王贤桂更因无驾驶经验刹车不及并倒地受伤。王贤桂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即粤J×××××号小型轿车)先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事故的事发地点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因此相对王贤桂驾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江海区胜利南路西京里路口而言,李健均驾车沿胜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应当属于法定的、事实的右方道路的来车,王贤桂却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进入路口前没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2)李健均并不存在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形,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由此认定李健均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支持与法律依据。李健均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违章、违规行为。李健均驾车行驶的胜利南路是水泥路面直路(主干道),事发时李健均驾驶的车辆沿路行驶并已过道路十字路口的中心线,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李健均不存在车速过快等违章、违规行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健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却无法告知李健均,具体是未按照哪项操作规范驾驶。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李健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则应当告知本人究竟违反了哪项具体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末做到哪项具体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规范,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却从未将该信息告知李健均。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健均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背了客观事实。本事故发生时,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派警现场取证、勘查等均未询问李健均对前方路面情况的注意程度,及视野范围,相关笔录均无法显示李健均存在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因此事故认定书在载述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李健均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是否足够,均与本事故的发生不在关联性。首先,李健均正常按照道路规章在主干道上沿路直行,行驶已过十字路口的中心线,且王贤桂驾车撞向车辆后座位置,这是李健均即使再极力注意前方视线,也无法阻止的发生在车后方的事故。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健均存在一部分过错,则应以李健均对车后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为由,但不是任一司机都有可能成功避开突如其来的横向碰撞车辆,由此发生事故时,亦要求直行司机担责,明显是加重直行司机驾驶责任。其次,若李健均驾车与王贤桂驾车的道路标志优先权完全一样,王贤桂也应该让右方车(即粤J×××××号小型轿车)先行。原因在于中国人是在左边驾驶,车左边的车柱离人的眼睛更近,阻挡的视野更多,所以驾驶员在路口时相对来所更容易看不清左边的情况,也就是说,王贤桂发现了右方来车,但是李健均确有可能看不见王贤桂,所以就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王贤桂来让李健均。可见,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李健均过分苛求注意义务,是明显不当的。2、本案王贤桂的受伤,是因李健均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其损害的,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间下午14时,属于李健均的工作时间范围内。(2)事故发生地点,是李健均因公务需要,从公司原住所地(龙湾路12号厂房)出发到江海区某公司,商谈采购业务,途中经过胜利南路西京里路口,发生本次事故。(3)原审庭审中,李健均和龙江公司表示粤J×××××号小型轿车非公司公用车,该真实意思是李健均职务为公司经理,JB9545号小型轿车配备给李健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使用,而私人时间时李健均不得使用,其他业务员也不得使用。二、原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即使认定李健均在本次事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判令李健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健均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健均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健均的上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贤桂的诉讼请求或判令龙江公司赔偿132282.74元给王贤桂,李健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贤桂、龙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贤桂辩称:一、李健均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并不是请求撤销王贤桂与李健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李健均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健均的上诉。二、一审法院采信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事故认定书,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况且,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其上一级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李健均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讲明李健均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与责任承担无异议。同时,李健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三、—审法院判决李健均、龙江公司连带赔偿120000元给王贤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健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是从事工作或雇佣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无论如何,李健均作为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依然驾驶上路,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王贤桂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王贤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健均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健均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李健均是否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李健均上诉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违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王贤桂提交了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经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健均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健均虽然对王贤桂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健均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用人单位龙江公司向王贤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粤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江公司,但李健均一审陈述粤J×××××号车辆属于其自用车辆,由此可以证明李健均系粤J×××××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虽然李健均称其对车辆自用理解错误,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但李健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即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前往洽谈业务的途中,李健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健均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粤J×××××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驾驶人,李健均应向王贤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健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76元,由上诉人李健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