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立信集团商贸中心市场服务部与张洪祥、田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立信集团商贸中心市场服务部,张洪祥,田大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重字第3号原告天津市立信集团商贸中心市场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粮城市场办公楼。负责人万富松,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祥,无职业。被告田大庆,农民。原告天津市立信集团商贸中心市场服务部(以下简称立信服务部)与被告张洪祥、田大庆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2014)丽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告立信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祥、田大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服务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大街苗街市场办公楼三层18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旅店,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底,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将部分房屋做了变动,并将公用厕所破坏。现要求:1、被告立即将房屋内墙纸清除、将室内卫生间内加高的地面拆除补上瓷砖、添加的PVC管道拆除。2、将破坏的公用厕所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原告立信服务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约定的各项事宜。原审中被告张洪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张洪祥于2013年12月4日书写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对房屋及卫生间曾进行过拆改,承诺对卫生间及墙面恢复到能使用及整齐状态。原审中被告张洪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单指公用卫生间。三、18间房屋及卫生间原始照片18张、拆改现状照片10张。拟证明房屋原貌及现状。原审中被告张洪祥对该证据中原始照片不认可,对现状照片证明力认可。重审中被告张洪祥、田大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现状照片予以确认,对原始照片因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军粮城大街市场办公楼三层18间房屋租赁给二被告,用于经营旅馆。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租金为5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须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负责。合同终止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乙方无权要求甲方给予其装修补偿。”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为经营所需,将房屋进行了相应改造,在房间内墙加贴了壁纸,将其中10间内小区快地面予以加高、增设上下水管道,修建成独立卫生间。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底自愿解除合同,被告撤出时拆除了房间吊顶,将壁纸损毁,使之失去完整。另查,二被告在经营旅馆期间,将同楼层一间公用卫生间进行了改造,后因该卫生间漏水,被告将地面及洁具等设施破拆检修,至今施工区域仍处破损状态,不能正常使用。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恢复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申请,鉴定终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恢复原状,不主张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中途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善后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终止时装修和房屋结构问题既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墙面及地面等改动部位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各房间内加装的卫生间上下水设施及加高的地面应属恢复原状范围,应去除全部加装设施,地面恢复至与原地面等高;房间内加贴的壁纸亦应去除,因壁纸去除后必然在墙体上遗留粘贴痕迹,影响观瞻,固有必要以未粘贴壁纸部分为参照,对墙面做恢复性处理。因维修施工造成的公用卫生间破损部分亦属恢复范围,其地面及洁具均应恢复原状,并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祥、田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军粮城大街市场办公楼三层18间房屋内加贴的壁纸去除,并将墙面恢复原状(以吊顶线以上未贴壁纸墙面为参照)。将房间内房屋内增设的上下水管道及地面加高部分去除,与原地面高度恢复一致;将公用卫生间地面及洁具恢复原状,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洪祥、田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宇审 判 员 白文建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王 梅速 录 员 傅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原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恢复原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