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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凯与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蔡凯,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高蓉,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山一路302号。法定代表人殷小平。原告蔡凯与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凯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凯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建筑维修工作,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梅山水泥厂项目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被倒下的拉杆砸伤,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鉴定及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225元(5500元/月÷21.75天126天70%)。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沙坪坝区青木样梅山水泥厂项目工地安装塔吊过程中被倒下的拉杆砸伤,受伤部位为腰椎,原告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撕脱性骨折。2013年8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作。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225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1、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只上了几天班,还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所以没有领取过工资,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原告鉴定时支付检查费600元,检查费的单据已经丢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病例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可知,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告仅工作数日即受伤,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受伤时前12个月的社平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受伤,其工资标准应为3709元/月[(3337元/月2个月+3783元/月10个月)÷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按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99元(3709元/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014年的社平工资大于原告主张的3783元/月,原告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014年的社平工资大于原告主张的3783元/月,原告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30日鉴定结论作出,历时125天,本院按4.2个月确定原告的鉴定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904.5元(3709元/月4.2个月70%)。关于鉴定及检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支付了检查费600元,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904.5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3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凯与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904.5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33.5元;三、驳回原告蔡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