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甘尚青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尚青,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甘尚青。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尚青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甘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尚青诉称,原告常年供货粮油肉菜等食材给被告,2012年11月双方对原告供应的食材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总共供应了价值140233元的食材给被告,被告支付了85000元货款,尚欠55233元的货款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7月28日仅支付现金共10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45233元货款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5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事实;2、《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粮油肉菜等食材给被告,被告尚欠45233元货款至今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初开始供应粮油肉菜等食材给被告,2014年7月13日,双方对2012年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食材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总共供应了价值140233元的食材给被告,被告已支付85000元货款,尚欠55233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即出具“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对账后当日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尚欠50233元货款未付清。2014年7月28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父亲甘超松后,仍欠45233元货款至今未付清。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5233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尚青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45233元的货款未付清,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523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45233元给原告甘尚青;二、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蔚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