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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敏与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上诉���周柏军、周媛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敏,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敏,系受害人雷智钦之父亲。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省新田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桐爱。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月英,系上诉人刘桐爱之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系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之女儿。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媛。系上诉人周柏军之妹。法定代理人周石友,系上诉人周柏军、周媛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龙格翠,系上诉人周柏军、周媛之母亲。被上诉人周柏军、周嫒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媛。法定代理人刘加勇,系被上诉人刘晓媛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格翠,系被上诉人刘晓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峻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峻熙,系被上诉人朱峻杰之弟。法定代理人朱永林,系被上诉人朱峻杰、朱峻熙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冬秀,系被上诉人朱峻杰、朱峻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家庆,系受害人颜淑敏之兄。被上诉人颜昌海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系颜家庆、受害人颜淑敏之父亲。被上诉人杨慧斐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系颜昌海的妻子、颜家庆、受害人颜淑敏之母亲。上诉人雷敏与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上诉人周柏军、周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8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6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柏军、周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峻杰、朱峻熙之法定代理人朱永林,被上诉人颜家庆的法定���理人杨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刘桐爱经申请,新田县规划建设局颁发新规(2003)私房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刘桐爱在新田县龙泉镇田家岭住宅小区(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北路2号)兴建四层住宅1栋,后在住宅空地上兴建围墙,围墙安装铁门。2003年10月31日新田县房产局颁发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3-06**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桐爱,共有人邓月英、刘敏(分别为被告刘桐爱之妻子、女儿)。2009年4月13日被告刘敏与肖陶迟结婚,后搬至新田县金色华府小区居住。2014年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居住龙泉镇新华北路2号住宅第二层,将住宅第一层门面租赁他人经营,第三层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12月7日(星期日)14时许,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男,200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颜昌海之子颜家庆(2004年10月17日出生)、之女颜淑敏(本案中另一案受害人,2007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周柏军(男,2004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周媛(女,200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刘晓媛(女,200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朱峻杰(男,2006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朱峻熙(男,2008年7月13日出生)不约而同来到被告刘桐爱家围墙铁门处玩耍,因被告刘桐爱围墙铁门未上锁,被告朱峻熙、朱峻杰、周柏军、周媛及颜家庆爬在铁门里头,颜淑敏、雷智钦爬在铁门外边共同摇晃铁门,被告刘晓媛则站在铁门中央将铁门左右推来推去,铁门在爬、推、摇晃过程中突然连同墙柱往外倒塌,压倒爬在铁门外的颜淑敏、雷智钦,颜淑敏、雷智钦经送新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峻熙在铁门倒塌中受伤。另查明,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为城镇居民,其母李霞于2009年7月5日因车祸身亡。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的统计调查数据,湖南省2014-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341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893元/年。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在本案中是否是致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雷敏是否对小孩雷智钦存在监护不力;四、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应承担的损失责任范围。五、原告雷敏、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昌海、颜淑敏、颜家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例。一、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桐爱是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北路2号房屋所有权人,邓月英、刘敏是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使用、管理、处分的权利,被告刘桐爱、邓月英二楼供自己居住,将三楼出租给他人,在二、三楼共同出路的围墙铁门未上锁,在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颜淑敏在围墙铁门上玩耍危险游戏时未能及时出面进行制止,可见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对该房屋管理不到位,具有过错;从围墙铁门倒塌后的照片显示,铁门连接的砖墙柱头没有水泥钢筋,砖墙柱头没有衔入房屋主体中,如在外力作用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辩称住房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均不再家,并未实施本案伤亡结果,也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刘敏在事发时已出嫁,未居住和管理新华北路2号房屋,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被告颜昌海之子颜家庆、女颜淑敏在本案中是否为致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颜淑敏共同在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未上锁的铁门玩耍具有危险性的���戏,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实施推、摇晃铁门,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颜昌海、杨斐雯之女颜淑敏采用爬门的共同行为导致铁门倒塌,致同在爬门的雷智钦、颜淑敏伤亡结果,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及被告颜昌海、杨斐雯之女颜淑敏既是共同的致害人,也是具体侵权人,均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柏军、颜家庆均是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玩耍具有危险性的游戏时,其智力、认知能力应略高于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雷智钦;被告周柏军、颜家庆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害人��智钦、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颜淑敏,同时又是具体侵权人,既有受害人,又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由各致害人分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雷智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雷敏是否对小孩雷智钦存在监护不力。受害人雷智钦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雷敏对雷智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原告对雷智钦监管不到位,导致雷智钦到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围墙铁门上玩耍具有危险的游戏,从而发生自身伤亡的后果,原告雷敏对雷智钦的伤亡应当承担相对主要的责任。四、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应承担的损失责任范围。本院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8280元,即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3414元×20年计算;2、丧葬费为人民币21946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雷智钦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2000元。以上3项共计人民币502226元。五、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被告颜昌海、杨斐雯之女颜淑敏,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全案,根据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承担23%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751.98元(490226元×23%),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600元,合计为人民币117351.98元;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及被告颜昌海、杨斐雯共同承担致害雷智钦37%的侵���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柏军、颜家庆事发时均是已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具体侵权人,由被告周柏军、颜家庆每人分别承担6%的责任,被告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雷智钦及被告颜昌海、杨斐雯之女颜淑敏事发时均是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具体侵权人,由原告雷敏之子雷智钦、被告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及颜淑敏每人分别承担5%的责任。因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颜淑敏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被告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及颜淑敏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周柏军、周媛的法定代理人周石友、龙格翠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4.86元(490226元×11%),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6124.86元;由被告刘晓媛之法定代理人��加勇、曾格翠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24511.30元(490226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5511.30元;由被告朱峻杰、朱峻熙之法定代理人朱永林、刘冬秀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49022.60元(490226元×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0222.60元;由被告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颜昌海、杨慧雯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4.86元(490226元×11%),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6124.86元;原告之子雷智钦应承担的赔偿人民币24511.30元(490226元×5%),由原告雷敏自负;本案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小孩雷智钦存在监护不力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连带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2751.98元,死亡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600元,合计为人民币117351.98元;二、由被告周柏军、周媛的法定代理人周石友、龙格翠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3924.8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6124.86元;三、由被告刘晓媛之法定代理人刘加勇、曾格翠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4511.3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合��为人民币25511.30元;四、由被告朱峻杰、朱峻熙之法定代理人朱永林、刘冬秀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22.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0222.60元;五、由被告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颜昌海、杨慧雯赔偿原告雷敏因雷智钦死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4.8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6124.86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项在被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本院转交原告雷敏。六、驳回原告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2.26元,由原告雷敏负担3800.90元,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负担2185.52元,被告周柏军、周媛负担1045.25元,被告刘晓媛负担475.11元,被告朱峻杰、朱峻熙950.23元,被告颜家庆及被告颜昌海、杨慧雯负担1045.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雷敏,原审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以及原审被告周柏军、周媛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原告雷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主要是:一、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小孩死亡的根本原因,判决被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只承担23%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儿子雷智钦分担5%的责任同时,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对小孩监护不力的40%责任属于典型的逻辑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三、一审只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作为损失分摊违法,也是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雷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划分赔偿责任并���除上诉人自行承担的40%责任,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被告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大门及墙柱存在安全隐患无证据证实,事件发生时造成其断裂的外力是完全不应该有的违法侵害力。二、大门是供通行的,上诉人未锁大门和离家外出是合法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到位而具有过错。三、本案有明确具体的加害人(侵权责任人),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应直接归责于加害人,不应适用推定过错的规定,上诉人无侵权责任。四、一审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上诉人(未成年人)只承担5-6%的责任比例,判决明显不公。据此,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柏军、周媛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周媛爬在铁门里头是错误的,在倒塌前周媛已离开现场,本次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二、周媛在铁门倒塌前离开不应承担责任,周柏军系未成年人,在事故中与其他小孩一样,原判确定由其多承担1%的责任错误,原判未判决另一受害人雷智钦承担责任而将这部分责任转嫁也是错误的,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则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三、原判认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失费。因此,上诉人周柏军、周媛请求改判周媛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减少周柏军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对雷敏的上诉答辩称:8个小孩子在一起玩耍导致事故发生,雷敏上诉要求我们承担50%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应由其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周柏军、周媛对雷敏上诉答辩认为:1、��者即是受害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之一,承担与其他参与人等同的责任,是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判决受害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周媛不是事故参与人,不仅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周媛的监护人同样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周柏军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监护责任,就是侵权人应该承担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4、原审判决判定我们承担精神抚慰金违法,确实不应该。朱峻杰、朱峻熙法定代理人对雷敏上诉答辩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候并不在现场。我也有个儿子在此事故中手也受伤,也没有赔偿给我。被上诉人杨慧斐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对雷敏上诉答辩认为:我女儿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我也是受害方。其它与雷敏的上诉意见一致。雷敏对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刘桐爱、邓月英、刘��砖墙及门柱存在安全隐患正确,正是由于房屋大门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发生事故。2、房屋处在小学周边,又是居住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没有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周柏军、周媛对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上诉答辩称: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铁门及门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的地方处在闹市区且没人看管,之前有很多小孩到此玩耍,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并没有制止,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是默许了这种行为,应该承担责任。朱峻杰、朱峻熙法定代理人对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上诉答辩称:我的小孩走了之后铁门才倒塌,与我们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杨慧斐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对刘桐爱、邓月英、刘敏的上诉答辩称: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像定时炸弹一样,随时���能发生危险,我不可能24小时看管小孩。雷敏对周柏军、周媛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第二点上诉理由相同。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对周柏军、周媛的上诉答辩称: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方要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朱峻杰、朱峻熙法定代理人对周柏军、周媛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当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慧斐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对周柏军、周媛的上诉答辩称:我与雷敏意见一致,铁门存在安全隐患。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柏军、周媛向法庭提供一份新证据:谢某某、欧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周媛在日升毛织厂玩耍,不在事故现场。雷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按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做证,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份证据与一审通过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朱峻杰、朱峻熙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我不知道周媛在不在现场,案发有监控可以查实。被上诉人杨慧斐暨被上诉人颜家庆之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与雷敏的意见一致。对上诉人周柏军、周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雷智钦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刘桐爱系新华北路2号房屋所有权人,邓月英、刘敏系该房屋共有人,三上诉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负管理、维护义务。当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在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铁门连接的、无水泥钢筋浇筑的砖墙柱头在外力作用下可能倒塌这一安全隐患是知悉的,对所存在的风险也是能够预见的。事发当时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未将围墙铁门上锁,亦未对周柏军、周媛等未成年人在铁门上玩危险游戏及时发现并制止,属疏忽管理,故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次要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23%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负的责任比例问题。周柏军、周媛、刘晓媛、朱峻杰、朱峻熙、颜家庆及受害人雷智钦、颜淑敏等未成年人在未上锁的围墙铁门上以爬、推、摇晃方式玩危险性游戏,其数人的共同作用力致铁门倒塌并造成人员伤亡这一损害后果,因此上述人员均属共同致害人即具体侵权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周柏军在案发时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与玩危险游戏时的认知、判断能力应略高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柏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要略高于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具体赔偿应由侵权行为人的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另上诉人周媛提出在铁门倒塌前其已离开,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雷敏可否免除监护责任。雷敏作为未成年受害人雷智钦的法定监护人(父亲),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监护职责,即对雷智钦负有保护、教育、管理之义务,因其未尽监护责任而致雷智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其对损害后果应自负���定的责任,故上诉人雷敏的监护责任不能免除。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受害人近亲属因他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而致精神和心理上痛苦要求侵害人赔偿的费用,而死亡赔偿金属物质赔偿范畴。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由于受害人雷智钦对伤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酌情确定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雷敏、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以及上诉人周柏军、周媛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上诉人雷敏负担9502元,上诉人刘桐爱、邓月英、刘敏负担2185元,上诉人周柏军、周媛负担1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