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存海,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梁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6年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现被告病情好转,仍整天与原告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离婚之诉,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至今半年多,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特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放弃“合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仍需照顾,无能力照顾孩子。原告自起诉后再也没有主动照顾孩子。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艳鑫,××××年××月××日生育次子梁延磊,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现仍未痊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艳鑫,××××年××月××日生育次子梁延磊,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现仍未痊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份开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离婚之诉,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原告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表明原告对双方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已不报任何和好希望。自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照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两子的抚养,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有病在身,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婚生长子梁艳鑫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5%的标准,由原告每年负担2500元;婚生次子梁延磊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梁艳鑫,随被告梁某生活,由原告于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2500元;自2016年1月1日始,由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2500元,至梁艳鑫18周岁止。婚生次子梁延磊随原告于某生活,梁延磊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均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一方探望时,另一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章红人民陪审员 张 起人民陪审员 李万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