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刁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肇傑,该公司员工。被告:刁志峰,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编号×××6201。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刁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肇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自承接肇庆文明花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后,一直遵照所签订的《肇庆文明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尽心尽力为该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刁志峰是肇庆文明花苑1-309单元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肇庆文明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本公司在被告刁志峰欠交管理费期间曾数次发信函通知被告刁志峰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然而被告刁志峰一直不加理会,视法律为无物,拖欠本公司物业管理费。被告刁志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肇庆文明花苑业主委员会与本公司所签订的《肇庆文明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为维护本公司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刁志峰补交肇庆文明花苑1-309单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451.10元,滞纳金2051.42元,2010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公摊水电费合计20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刁志峰承担。庭审中,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放弃要求刁志峰支付公摊水电费206.80元的请求。被告刁志峰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肇庆市芹田路文明花苑文隽居第1幢309房的权属人为刁志峰,该房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但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可按照当时发展商给其公司的数据,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以96.74平方米计算。2008年5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肇庆文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肇庆市文明花苑文轩居、文隽居、东海岸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低层(步梯楼)住宅物业每平方米0.50元/月;高层(电梯楼)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元/月(不含电梯运行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及公摊水费、电费按实际使用量向业户收取。甲方业主应在每月十号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时缴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为期3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20日,肇庆市端州区城东街文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肇庆市文明花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肇庆文明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刁志峰的上述房屋所在的肇庆文明花苑文轩居、文隽居、东海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刁志峰没有依约付清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51.10元(96.74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30个月=1451.10元)给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刁志峰发出书面催收欠费通知,但刁志峰仍无付清物业服务费,随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要求刁志峰付清物业服务费外,还要求刁志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051.42元。又查明:时间点为2012年7月6日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40%。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刁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所有住户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肇庆文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肇庆市文明花苑文轩居、文隽居、东海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管理服务职责。刁志峰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刁志峰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51.10元(96.74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30个月=145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肇庆文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月十号前自觉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缴纳的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但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滞纳金的计算应以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造成的损失作参考,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物业管理方的实际情况,其滞纳金的计算以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造成的损失为基数,在此基数上不超过30%为宜。本案滞纳金的计算,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1451.1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具体计算方法:1451.10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同期贷款年利率×30(n为拖欠月份数)×(1+30%),故刁志峰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835.83元。对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放弃要求刁志峰支付公摊水电费206.80元的请求,属于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51.10元。二、被告刁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因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83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刁志峰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