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414号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5-3。法定代表人乔红兵。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鑫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缘鑫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鼎立兴公司诉称,原告鼎力兴公司与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兴正公司)系酒水买卖关系,恩泽兴正公司结算还款时,支付给鼎立兴公司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投缘鑫旺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金额为19770元,票据号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票据支付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19770元及利息(以19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投缘鑫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投缘鑫旺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恩泽兴正公司的转账支票,票号为×××,票面金额1977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付款行为农行怀柔支行营业部,票面还记载了出票人账号、密码、行号。投缘鑫旺公司在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后恩泽兴正公司将该转帐支票背书给鼎立兴公司。付款期内,鼎立兴公司向银行要求付款时未获支付。2014年10月22日,农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余额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缘鑫旺公司出具的×××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鼎立兴公司作为合法的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自出票日期起十日内向出票人投缘鑫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权利。该转账支票因系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至今已经超过出票日10天,鼎立兴公司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民事救济权利,故鼎立兴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投缘鑫旺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9770元。投缘鑫旺公司在银行退票后仍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鼎立兴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鼎立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元及利息(以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