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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毕淑玲、高海涛等与吴香力、吴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玲,高海涛,高庆昌,王翠平,高海军,吴香力,吴香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毕淑玲。原告高海涛。原告高庆昌。原告王翠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军。原告高海军。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香力。被告吴香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海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海军、高海涛、毕淑玲、王翠平、高庆昌与被告吴香力、吴香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吴香力、吴香文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的委托代理人谷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3月4日21时40分,周卓海驾驶冀B×××××轿车沿丰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沿子村东限高东侧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吴香力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高学友、高俊合死亡、周卓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卓海为主要责任,被告吴香力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周卓海的民事赔偿,而吴香力应承担事故40%责任,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人民币150000元。同时五原告与另死者高学友家属及周卓海就冀B×××××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达成协议平均分配各得5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香文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合法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的证据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除两名原告外还有一份周卓海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所以损失的总限额。所以我公司就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一份交强险为限。2、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书。被告吴香力、吴香力辩称:1、事故车辆冀B×××××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吴香力所有,行驶证登记在吴香文名下,双方在2012年1月8日签订卖车��议一份,吴香文将该车辆于当日卖给了吴香力并交付给吴香力并交付给吴香力控制使用,所以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吴香力承担,与吴香文无关。2、事故车辆冀B×××××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吴香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有效,对于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书。经审理查明,吴香力为冀B×××××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吴香力为司机,冀B×××××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原告毕淑玲为高俊合妻子,二人育有原告高海涛、高海军��子,二子已成年;高庆昌为高俊合父亲,于1934年12月9日生人;王翠平为高俊合母亲,于1936年12月6日生人;高庆昌与王翠平育有高俊合一子及五个女儿。高俊合与五原告为城镇户口。2014年3月4日21时40分,周卓海驾驶冀B×××××轿车沿丰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沿子村东限高东侧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吴香力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高学友、高俊合死亡、周卓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卓海为主要责任,被告吴香力为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元(高庆昌与王翠平二人事故发生时已年过75周岁,考虑5年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927元(河北省2014城镇日均收入61.8元计算3人5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17075元。五原告放弃对周卓海的民事赔偿,现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五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高俊合死亡证明、火化证、唐山市公安局黑沿子边防派出所出具高俊合户口性质证明一份、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冀B×××××重型货车行驶证及吴香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吴香文与吴香力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吴香力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事故责任。五原告损失517075元事实清楚,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与另一事故死者高学友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数额按份各得55000元与周卓海达成协议,并自愿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自愿放弃对对周卓海的民事赔偿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55000元外,五原告总损失517075中剩余损失462075元,应由吴香力按事故中所负责任,即30%的责任予以赔偿138622元,现按照原告总诉讼请求150000元的主张,吴香力应赔偿人民币95000元未超过应赔偿138622元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香文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对车辆已不具有支配、管理权,同时本身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55000元。(履行时直接向五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五原告向保险公司自行提供)二、被告吴香力赔偿五原告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香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