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虎邱镇。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虎邱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J350×××97)。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9月28日生育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事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双方分居已近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长女王某乙及长子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保证但未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确认: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不久就订婚同居生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97)。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9月28日生育王某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夫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