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桂芸诉被告梅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朱桂芸。被告梅宗伟。原告朱桂芸与被告梅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芸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梅宗伟在我处借款7000元26个月,月利息2.5%,应付利息4550元,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4550元,合计11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桂芸在举证期限内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梅宗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朱桂芸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朱桂芸提交的2013年4月8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证明被告梅宗伟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故对借条中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因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梅宗伟向原告朱桂芸借款7000元,原告朱桂芸向被告梅宗伟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梅宗伟向原告朱桂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桂芸现金柒仟元整,月利3%”,被告梅宗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梅宗伟共计向原告朱桂芸支付了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720元。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朱桂芸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梅宗伟差欠原告朱桂芸借款,有被告梅宗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梅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梅宗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梅宗伟向原告朱桂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梅宗伟偿还给原告朱桂芸,故对原告朱桂芸主张被告梅宗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朱桂芸认可被告梅宗伟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故被告梅宗伟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朱桂芸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3220元,对原告朱桂芸主张利息超过32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芸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322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桂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梅宗伟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宗伟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朱桂芸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桂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露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