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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耀明,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711号申请执行人王耀明。被执行人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继芬。被执行人陈建良。王耀明与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林继芬结欠王耀明借款850000元。王耀明同意被告林继芬分期偿还,但林继芬须按月支付利息。林继芬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11667元,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10833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9167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8333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6667元,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5833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4167元,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3333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1667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及利息833元。二、林继芬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王耀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三、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陈建良对林继芬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若林继芬、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陈建良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林继芬、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陈建良需向王耀明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王耀明可自林继芬、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陈建良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对剩余借款本金总额、利息、律师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林继芬、陈建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王耀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查封被执行人林继芬、陈建良名下所有车辆,房产,以及银行账号,另案正在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其名下车辆,房产,银行账号,因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查封被执行人林继芬、陈建良名下所有车辆,房产,以及银行账号,另案正在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