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佰峰与徐永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佰峰,徐永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佰峰。委托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阳光路*号。负责人王现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马佰峰和被告徐永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佰峰以及代理人杨梅、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永豹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佰峰诉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安路采油厂作业大队门口处与对徐永豹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车辆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N×××××在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徐永豹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0679.9元、护理费16721.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60309.44元。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徐永豹已达成赔偿协议,撤销对被告徐永豹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赔偿106845.74元。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安路采油厂作业大队门口处与对徐永豹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59623.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永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N×××××在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徐永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回对徐永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4.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烟台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发放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6烟台雨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发放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7.临邑县隆鑫纸塑包装有限公司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8.户口本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5、6、7被告认为有瑕疵,应当提供原告签名领取或银行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据,原告应进一步证明请假期间是否有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的评残的前一日。原告如果不能继续举证,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人员应提交户籍性质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400元票据不认可,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要承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佰峰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佰峰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经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40张,计款400元,证明因第二次鉴定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齐河分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按法律规定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程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费用及因伤致残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0679.9元,护理费1258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291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亭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