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刘敏文、龚秋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刘敏文,龚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周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B505室。法定代表人刘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敏文,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龚秋红,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峰商贸,判决主文除外)、刘敏文、龚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玲、许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炜峰商贸、刘敏文、龚秋红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炜峰商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炜峰商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融资借贷的300万元提供担保,如发生原告代偿或被告不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炜峰商贸收取违约金。被告刘敏文、龚秋红自愿为上述融资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刘敏文自愿向原告提供两套房产作为上述融资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在广发银行向被告炜峰商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后,因被告炜峰商贸未如约归还到期的本金40万元,导致广发银行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代偿完毕并取得了广发银行的《代偿证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炜峰商贸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对诉请第1项中所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炜峰商贸辩称:第一、原告为答辩人向广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由于答辩人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暂时无力偿还本金;第二、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30万元担保金和3万元担保手续费,希望原告将上述款项抵扣本金后,考虑答辩人的实际困难,再减免部分利息;第三、答辩人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期限,分期偿还本息。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共同辩称,同意炜峰商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炜峰商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敏文、龚秋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炜峰商贸股东会决议;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委)字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号他项权证;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抵)字0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5**号他项权证,拟证明经被告炜峰商贸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在融资合作机构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上述融资担保由被告刘敏文、龚秋红提供个人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由刘敏文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金桥世纪苑2组团E栋3单元2E号和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四组的两套房产作为反担保的抵押,被告龚秋红作为配偶亦签字认可,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其他合同约定和相应权利义务的由来。第三组证据、(2014)潭银授字第40162号《授信业务总合同》;(2014)潭银人短贷字第4016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2014)潭银保字第40165号的《保证合同》;广发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基于与被告炜峰商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与广发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意为炜峰商贸在广发银行融资借贷的300万元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与广发银行约定分期还本,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40万元,300万元广发银行已于9月24日实际发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担保机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代偿证明,拟证明被告炜峰商贸应分期归还的本金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已实际为炜峰商贸向广发银行代偿本金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炜峰商贸、刘敏文、龚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炜峰商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委)字01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炜峰商贸向广发银行融资借贷的300万元提供担保,如发生原告代偿或被告不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炜峰商贸收取违约金。而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夫妻自愿为上述融资担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保)字01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刘敏文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金桥世纪苑2组团E栋3单元2E号(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72**号,已办理他项权证: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号)及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四组(权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268**号,已办理他项权证: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5**号)的两套房产作为上述融资担保的反担保,并就该反担保事宜与被告龚秋红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抵)字01号、2014年湘潭担保第104(抵)字0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广发银行基于其与被告炜峰商贸签订的编号为:(2014)潭银授字第40162号《授信业务总合同》、(2014)潭银人短贷字第4016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潭银保字第40165号的《保证合同》,向被告炜峰商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后因被告炜峰商贸经营困难,无法依约归还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广发银行的本金40万元,导致广发银行提前收贷。2015年1月27日,广发银行向原告发出了要求代偿炜峰商贸借贷全部本金300万元的《担保机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编号:20150127001),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2月5日履行代偿本金300万元的担保义务,并取得了广发银行的《代偿证明》,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炜峰商贸在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过程中,向第三方支付了担保金30万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其款项(本金+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抵扣30万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被告炜峰商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炜峰商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与被告刘敏文、龚秋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依约向被告炜峰商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后因被告炜峰商贸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广发银行的本金40万元,导致广发银行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履行代偿本金300万元的担保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炜峰商贸追偿并每日按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炜峰商贸返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敏文、龚秋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对讼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刘敏文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金桥世纪苑2组团E栋3单元2E号(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72**号)及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村四组(权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268**号)的两套房产作为讼争债务的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号和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5**号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方违约,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被告交付第三方的30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其款项总额中予以抵扣,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0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已付30万元可从上述应付款项中抵扣;二、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得款项范围内对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39**号和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5**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刘敏文、龚秋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6元,由被告湖南炜峰商贸有限公司、刘敏文、龚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