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国与胡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国,胡林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仲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林海,居民。原告仲国诉被告胡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国诉称:2014年2月25日,胡景元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胡林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林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胡景元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用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30天,保证按期还款,如果过期,本人愿意接受借款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借款人签字:胡景元,2014年2月25日”。同日,被告胡林海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书面保证,载明:“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人长期承担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人以上担保的保证人之间同样负连带责任,当以上借款不能如期还款时,担保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起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字:胡林海,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胡景元与被告共计还款100000元。现因余款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景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胡林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债务人胡景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国担保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