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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农、钟秀信与被告张劲、曹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农,钟秀信,张劲,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秦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曹晓农,女,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钟秀信,男,1940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晓鹏。被告张劲,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曹佳,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曹晓农、钟秀信与被告张劲、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晓农、钟秀信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农、原告钟秀信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鹏,被告张劲、被告曹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农、钟秀信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日,两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张劲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中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期为四年,被告张劲应于到期后共计给付两原告本息99000元。逾期,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劲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9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曹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劲辩称,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曹晓农系曹佳的姑姑,两被告现在离婚诉讼中。2009年7月1日,曹佳和张劲说购买位于江宁区清水亭东路x幢一单元x室房屋的钱不够,需要向曹晓农借款90000元,年利率为2.5%,四年内还清,到期后连本带息共应还99000元,要被告张劲打借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劲没有多想就打了借条给曹佳,至于借款是否交付,张劲不清楚���2013年3月,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6月,曹佳向法院起诉与张劲离婚,但在起诉状中却未提及与曹晓农借款一事,也不肯出示当时的借条。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事暂时搁置。2015年5月,曹佳再次起诉与张劲离婚,在起诉状中仍未提及案涉借款。在张劲的一再要求下,曹佳才出示了她们私自改动过的借条。这种种迹象让张劲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产生了怀疑,故张劲在离婚案件中要求曹佳出示银行凭证以证明双方借贷真实发生,但曹佳却拿不出来。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曹佳辩称,两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所借,被告张劲以前是认可该借款的,只是因为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所以被告张劲不承认了,被告曹佳认可两原告的主张,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曹晓农、钟秀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7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晓农钟秀信)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购房。订于四年内还清。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百分之贰点五(年利率),即到期后本金加利息总额为玖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张劲”。该证据上钟秀信、张劲两人名字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劲向其借款9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四年等事实。被告张劲称借条打印件系曹佳拿给其的,其之后在上面签名,但是在签名时并没有“钟秀信”三字,该三字应是被告曹佳或两原告自行填写的。被告曹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称借条是被告张劲打印的,因被告张劲不知道“钟秀信”的名字,所以在借条上留下了空白,被告曹佳当着被告张劲的面填写了“钟秀信”三字。2、2014年5月28日应诉书一份,该应诉书系被告张��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提供的,在该应诉书中,被告张劲称“恒大绿洲花园x栋x的房产因为开发商的延期交付,最后的实际价格是661169元(见2011年4月14日发票),购房合同价是667672元,在曹佳刷卡的467672元中,是包含了以被告名义向他父亲曹晓鹏所借的壹拾壹万元整,以被告名义向她姑妈曹晓农所借的玖万元整,其中根据双方约定,向他父亲所借的款没有利息,而向她姑妈借的款是有利息的,利息为玖仟元整……而她姑妈曹晓农的款因为这次夫妻闹矛盾,至今未还,借条尚在他家人手里,而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劲在与被告曹佳离婚诉讼中认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各一本,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劲未提供证据。被告曹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账号尾号为9320工商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载明:2009年6月28日,430101110x3账号汇入尾号为9320账号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尾号为9320账号有四次计10000元取现。同时,被告曹佳陈述,2009年6月,两被告购买恒大绿洲花园房产时钱不够,故经两被告协商,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钟秀信于2009年6月28日将100000元汇给被告曹佳,被告曹佳收款后经计算,只借90000元就够了,于是在2009年6月30日自银行取款10000元还给了两原告,实际仅向两原告借款90000元。2009年7月1日,被告张劲给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被告曹佳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均予以认可,并提供原告钟秀信账号为43×××40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系原告钟秀信将100000元汇到被告曹佳的银行账户。同时,两原告陈述,因为原告钟秀信的存折换过,所以当时的汇款信息现在无法显示,但是账号是一致的。被告张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易对账单应加盖银行印章。被告曹佳对两原告提供的存折没有异议,并解释称交易对账单上2009年6月28日汇入账号与存折上差异的40数字系校验码。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4)秦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就曹佳诉张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所作判决,本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结婚,并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两原告和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劲虽认为案涉借条存在事后添加行为,但因借条上“曹晓农”三字之后预留了空白,所以该留白处应系为了填写另一出借人的名字,而曹晓农和钟秀信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曹佳在借条空白处填写“钟秀信”名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劲与曹佳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张劲与曹佳在购买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决定向亲戚借款,其中曹佳与姑姑曹晓农及其丈夫钟秀信沟通后,曹晓农、钟秀信同意借给张劲、曹佳100000元。同年6月28日,钟秀信汇给曹佳100000元。曹佳收款后经核算发现只需借90000元就够了,于是与曹晓农、钟秀信协商后于同年6月30日自银行取款10000元还给了曹晓农、钟秀信。后曹佳告知张劲,需要张劲出具借条给曹晓农、钟秀信。2009年7月1日,张劲或曹佳打印了内容为“今借(曹晓农)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购房。订于四年内还清。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百分之贰点五(年利率),即到期后本金加利息总额为玖万玖仟元整。��款人:借款日期:贰零零玖年七月一日”的借条,张劲并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后署名,曹佳则在借条留白处手写了“钟秀信”三字。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晓农、钟秀信曾向张劲、曹佳催讨,无果。2014年4月,曹佳向本院起诉张劲离婚,张劲书面答辩称向曹晓农借款90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曹佳和张劲离婚。2015年2月,曹佳再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劲离婚,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民间借贷的生效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为购买房屋而由被告曹佳出面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张劲则在借条上署名,故两原告应系与两被告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而非仅系与被告张劲达成借贷合意;在借贷合意达成过程中,原告钟秀信代表两原告���案涉借款汇给了被告曹佳,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由此,案涉借贷已经实际有效发生。两被告应按承诺时间还款付息。现两被告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不将被告曹佳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基于借款用途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佳也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有误之处,本院则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劲、曹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晓农、钟秀信借款本金9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9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为1137.5元,由被告张劲、曹佳负担(被告张劲、曹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37.5元已由原告曹晓农、钟秀信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劲、曹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晓农、钟秀信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