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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丛庆坤与长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庆坤,长海县公安局,彭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庆坤。委托代理人徐正东,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环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洪斌,该局獐子岛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郭郡郢,该局法制室干警。原审第三人彭澎。上诉人丛庆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东,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副局长李栋东,委托代理人曲洪斌、郭郡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7日17时许,丛庆坤到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子村彭澎经营的火锅店内,向彭澎索要欠其的酒钱,因彭澎当时无钱给付双方发生争吵。丛庆坤报警称被彭澎一拳打在太阳穴后倒地,而彭澎否认有殴打丛庆坤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时无其他证人。长海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对丛庆坤、彭澎及证人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对丛庆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长海县公安局因没有充足证据认定彭澎殴打丛庆坤的违法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大公(长)不罚决字〔2014〕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1日丛庆坤不服该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维持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丛庆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丛庆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彭澎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的陈述、病历记载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彭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充分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多次调查案涉双方当事人,询问多位证人,并对上诉人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查已经穷尽。在只有上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于不能确定打击是造成上诉人头部红肿的唯一结论,故没有充足证据认定彭澎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丛庆坤于事发时所受伤害是否系原审第三人彭澎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从已有证据看,上诉人是因向原审第三人索要货款而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导致头部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自伤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推定出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这一结论。故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以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不当,本院均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大公(长)不罚决字〔2014〕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长海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各60元,合计人民币220元,由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