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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廖秦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颖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永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邝健雄。委托代理人:冯英。委托代理人:叶宗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东相公司)因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以下简称华南厂)、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原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资产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南厂清偿贷款422万元及利息;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诉讼费由华南厂及工业总公司承担。原审一审认为,中行石湾支行与华南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行石湾支行与工业总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本案中中行石湾支行向东方资产公司转让422万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债权的行为有效,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继续有效。华南厂应当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工业总公司自愿为华南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华南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南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期内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佛府他项[1999]第02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业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960元,财产保全费29470元,共计68430元,由华南厂负担,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东相公司、中行石湾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原审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再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其与原审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华南厂、工业总公司再审期间称,原审判决关于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三人东相公司再审期间称,本案的抵押合同成立,抵押生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东方资产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是否于注销抵押权登记时同时被注销。中行石湾支行仅对其300万元本金的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其余422万元本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石湾支行无权代表422万元的债权人,在注销申请中仅仅只能代表自己所拥有的债权,在债务人、担保人归还中行石湾支行债务本金后,其同意注销抵押是正确行使其权利,仅仅是没有通知国土局该抵押物尚有另一笔贷款已经转让出去。国土局在未清楚该笔债权是否是全部债权的情况下,错误的同意注销抵押登记。东方资产公司作为部分债权的债权人,并没有同意注销抵押,则其享有的那部分债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法定原因。他项权证书只是登记主管机关颁发的证明他项权存在的一个依据,但他项权的存在是物权的一种,是否具有,应当依法予以确定,法院判决也可以确定东方资产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权。以他项权证被错误注销即认为抵押权消灭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此外,本案的抵押土地虽然转让,但该转让是属于通过非法转让的方式帮助企业逃避债务,属于无效的转让行为。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没有通知原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第三人中行石湾支行再审期间称,中行石湾支行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归还借款本金并强烈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同意申请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无不当,属于中行石湾支行法定之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东相公司对此亦在《再审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原债权人东方资产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已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在国家政策性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特定历史背景下,该种对抵押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属法定之权利,应区别于普通债权转让抵押权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且已生效的(2003)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亦确认债权人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8月6日被查封,于2006年9月18日仍然处于被查封状态,即中行石湾支行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影响到受让该422万元债权人的实质权利。至于后来为何会发生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其他第三方的情形,对此中行石湾支行无从知晓,该种情形亦与中行石湾支行无关。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9月30日,中行石湾支行与华南厂签订(97)石中银人信外事第058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行石湾支行向华南厂贷款42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利率9.24‰。工业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向中行石湾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明确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追收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1999年2月5日,中行石湾支行与工业总公司签订了1998年石中银人信抵字第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工业总公司以其4370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华南厂1997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日向中行石湾支行借款本金不超过480万元的债务的担保。该抵押事项于1999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佛府他项(1999)字第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中国银行石湾支行,义务人: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澜石工业公司材料处),座落: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前进路,地号:060****8004。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抵押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抵押面积4370平方米,处分抵押物时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上述设定抵押的宗地实际核发的土地证证号为佛府国用字(1991)060****0704号。华南厂除本案借款外,还向中行石湾支行借款300万元。在华南厂偿还该笔300万元本金后,中行石湾支行于2001年6月26日以华南厂及工业总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为由,向佛山市国土局出具了其同意将案涉抵押登记予以注销的证明。证明上载明:土地证号为:佛府国用字(1991)第060****07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佛府他项(1999)字第021号。2001年6月29日,上述案涉抵押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石湾支行依约将422万元贷款发放给华南厂,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华南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工业总公司亦无履行其保证责任。1999年11月28日,华南厂在中行石湾支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章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工业总公司对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也予以盖章确认。2000年5月19日,中行石湾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主债权的从权利转让于东方资产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华南厂及工业总公司。2001年7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于华南厂、工业总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资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其后,本案所涉债权最终转让给东相公司,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佛中法执恢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东相公司继受。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所涉贷款的本金、利息、期限,以及工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本案中,案涉土地抵押权因工业总公司为华南厂向中行石湾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于1999年2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受让中行石湾支行的债权而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但根据华南厂和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东相公司提交的证据8可知,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因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发在原审立案之前,故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有效的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对华南厂的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注销抵押登记而消灭,东方资产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对工业总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抵押权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此应予以纠正。本案再审中,东相公司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东相公司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要证明的事实是东相公司是案涉债权的受让人,而对此已经有生效的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东相公司的这一申请不予接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东相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华南厂、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4年11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佛府国用字(1991)第060008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佛府他项(1999)第021号的土地】,该土地抵押权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因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发生在原审立案之前,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有效的抵押物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公司对华南厂的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注销抵押登记而消灭,东方资产公司对于工业总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从而导致上诉人也因此不能因债权受让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1992年2月5日中行石湾支行与工业总公司签订的1998年石中银人信抵字第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2000年5月19日,中行石湾支行将债权及主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1年6月26日,中行石湾支行以华南厂及工业总公司偿还了300万元(另一笔贷款)贷款本金为由,向佛山市国土局申请注销债权的抵押物(佛府他项(1999)第021号的土地)抵押登记,抵押物于2001年6月29日被注销抵押登记。也就是说,在该抵押物被注销登记之前东方资产公司已经享有对债权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抵押物是对422万元贷款及利息和另外一笔贷款300万元提供的共同抵押担保。中行石湾支行申请注销该抵押物只针对已偿还的300万元贷款,忽视了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申请注销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严重损害了东方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明知抵押物被错误注销的情况下仍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判,属于错误裁判。2、佛山市国土局在未调查清楚该抵押物是否还存在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同意注销抵押登记,国土局的错误注销行为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唯有国土局撤销抵押物的注销登记才能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其可以撤销抵押物的注销登记。东方资产公司作为部分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抵押物被注销之前并没有收到任何机关、单位通知或是同意抵押物被注销,则其享有的部分债权的抵押权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原因。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因此,东方资产公司不应承担因中行石湾支行、佛山市国土局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作出判决,很显然,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本案债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已经生效,只是在抵押过程中错误注销抵押登记该怎么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东相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债权抵押物被错误注销抵押登记,致使债权得不到合法保护,原审法院在明知存在错误前提下仍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裁判,违反了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的真相,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结果。请求:1、依法判令维持(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佛府国用字(1991)第060008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佛府他项(1999)第021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工业总公司和华南厂于庭上答辩称:第一,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设立抵押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和有效,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就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因为抵押物已经注销了抵押,所以其不享有抵押权,也就无权优先受偿。第二,在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销抵押登记时,没有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虚假的证明和文件,所以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最高院的回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中行佛山石湾支行庭上答辩称:第一,关于东相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中行佛山石湾支行认为应当由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二,东相公司在补充意见中承认中行石湾支行办理注销抵押权的登记,原债权人东方公司仍然是享有抵押权,因此,东相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石湾支行申请注销行为存在过错并不成立。第三,2001年,石湾支行办理申请注销登记手续时,仅仅对300万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其余的422万债权已经在2000年转出,既然转出了债权,那么在2001年在注销时,中行是不能代表东方资产公司注销抵押权的;东方资产公司在受让422万元后,有关注债权及其抵押情况的注意义务的。在2001年债务人归还了石湾支行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后,强烈要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为已经收回了债权,这是石湾支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给法院的再审情况说明第3页第6-12行,认为石湾支行申请办理本案的注销手续,是属于行使石湾支行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石湾支行并没有过错。如果在二审中才指责石湾支行有过错,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规则,不应得到支持。东方资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本案中,案涉土地抵押权因工业总公司为华南厂向中行石湾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于1999年2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受让中行石湾支行的债权而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但根据华南厂和工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禅建函[2013]1156号《关于〈关于查询澜石街道前进路抵押注销时间的函〉的复函》和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禅建函[2013]1156号复函的情况说明》可见,涉案土地土地的抵押权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因注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发在原审立案之前,故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方资产公司对华南厂的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已因注销抵押登记而消灭,故原审再审认定东方资产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对工业总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彭仕泉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