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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邢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位某,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太和县。原告邢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位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主动撤诉。现我与被告八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到极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位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位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原告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位某离婚。以上事实有邢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位某相识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一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