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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肖某乙、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肖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甲,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梅,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之林,男,汉族,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部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签订了香沟公路三岔口大桥的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肖某某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被告肖某甲支付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在原告肖某某和民工的一再要求下与被告肖某甲进行了结算。2014年11月3日被告肖某甲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了劳务工资为517456元的欠条,之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肖某甲支付了180000元,剩余33745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某甲支付欠款337456元;2、判令被告肖某甲因拒不支付欠款而导致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车船费、住宿费6167元;3、判令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337456元的迟延履行金以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肖某甲辩称,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事实,原告肖某某也组织了民工经行施工,但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肖某某和民工就胁迫被告肖某甲进行结算,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肖某甲给原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条。且原告肖某某组织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工程要求,发包方下令整改,并接受了处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之间的劳务协议,该公司并不知情,且双方施工的内容也不属于该公司的工程内容,是中铁五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因此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某某对二公司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肖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31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肖某甲欠原告民工工资517456元的事实,之后被告肖某甲通过银行支付180000元,现剩余337456元未支付;2、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从而印证第一份证据欠条的真实性;3、票据41张,由于被告肖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为解决纠纷产生的车费和住宿费共计6167元,分别为三次的费用。被告肖某甲质证认证,对原告出具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得。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客观性上认为第一次来要欠款时工程还未完工,是不合理的,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表示无异议。被告肖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整改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2月11日,罚款通知书各一份,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肖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肖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在原告和被告肖某甲结算之前发生的事实,已在结算中处理,之后被告肖某甲才写下的欠条,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劳务协议,按协议约定,由原告肖某某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6日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肖某甲,在民工和原告肖某某的一再要求下被告肖某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为依据,事后被告肖某甲支付了200000元,就在银行给原告肖某某重新出具了欠款517456元的欠条,事后原告肖某某又通过相关部门的协调,被告又支付了180000元,现剩余33745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劳动者经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某甲依据提供的劳务结算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重新出具欠条明确了应支付的劳务工资为517456元,事后又支付了180000元,现剩余3374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甲以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为由拒付欠款,此主张被告肖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在给原告出欠条时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当时只有原告肖某某,被告肖某甲以及肖某甲的儿子在场,故本院对被告肖某甲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肖某甲主张工程没有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是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中争议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船费住宿费是因被告肖某甲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被告肖某甲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2月6日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2651元,因相关部门协调后被告肖某甲支付180000时,原告肖某某并没主张此次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已默认和放弃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2日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为2380元和向法院起诉时产生的费用222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主张是被告肖某甲逾期履行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其次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其经济损失是多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因未能证明与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2条、109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甲支付给原告肖某某劳务工资337456元,承担车船费、住宿费4606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驳回原告肖某某对中铁五局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37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219元,被告肖某甲承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匡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