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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贰街区14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原告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策公司)与被告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策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国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策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酒,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18826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80万元,剩余23882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8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誉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粮液、飞天茅台等白酒,由原告送至被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仓库。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供货总价��8662260元,被告已付5474000元,尚欠318826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仍欠2388260元。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曾签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找到;虽《对账函》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该对账行为表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且原告在对账后多次口头或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银行业务收款凭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供货及付款进行了对账,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对账之后,且未能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3882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誉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8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8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3元,由被告南京誉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