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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加刚诉张加强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刚,张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加刚,男,1953年8月2日,土家族,务农,住本县官舟镇。被告:张加强,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张加刚诉被告张加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被告张加刚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刚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自原告成家以后,父母就将兄弟二人分家,其中分给原告的一些树木在被告的土地上,后被告反悔并多次蛮横地争父母分给原告位于“打柱沟”的树林。原告去广州期间,被告指使其儿子张勇把原告的寿木修枝,后经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张勇赔偿,但被告却无理地横加阻拦,并以“他家人多人齐,吃得过我”为由拒绝。2015年2月7日(2014年腊月19日),原告在路上与被告相遇,要求被告与其一同去村委会讲理,但被告却放下背篼把原告按倒在地,并将原告推翻到张珍明的厕所阴沟下面,导致原告右手骨折。原告为治疗右手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319元,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1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自然身份信息属实。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是先打架,后处理问题,大队处理的原则是谁反悔、谁负责。3、《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争原告“打柱沟”的树木、边界的事实。4、官舟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官舟医院治疗产生319元费用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原告骨折受伤后,花费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加强辩称:1、殴打原告这个事实不存在,我当时背起菜回来,是原告先打我,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骨折是在土地坳场上赌博、喝酒醉了自己摔的,并不是我推下去摔伤的,我有人证可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证据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并未去争“打柱沟”的树木,而且那些树木是被告当时送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4、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骨折是事实,但原告是在土地坳场上赌博、喝酒醉了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2、3、4、5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且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日,原告因右手骨折受伤,在官舟镇中心卫生院做了放射科放射检查、治疗,共花费319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伤害系被告行为所致,但原告对其右手骨折是否为被告造成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与其在官舟镇卫生院检查时间不相吻合,故原告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加刚的诉讼请求。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