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梅,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到杭锦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沟通少经常吵架,加之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双方于2009年8月在杭锦后旗法院协议离婚。2013年2月17日,我认为我们毕竟夫妻过,彼此的了解要比陌生人强且被告的土地又被征用,生活能有保障,所以我们双方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上有问题,有跳楼等自残行为。我想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看病,我不能接受被告的自残行为。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家庭开支等都是用我的工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联润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楼房一套,还有二运附近门店一间,门店是被告朋友告诉我,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无家庭存款,被告是否有我不清楚。无债权,无债务。婚后双方缺乏信任,我们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去年冬天开始分居,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本院调解离婚,于2013年2月17日进行复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坝镇楼房一套(面积92.16平方米),家庭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双方从2014年冬季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虽然有些分歧,但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调整好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雷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