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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寿祥与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祥,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77号原告谢寿祥,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黄锡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意飞。委托代理人骆平。被告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杰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赖少蕴。委托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寿祥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被告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履行法律、政府规定的职责;2、依照法律、法规给予侵权造成损失赔偿;3、依法追究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的人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致天堂围村民的公开信》,落款为凤岗镇委驻天堂围调查组,时间2000年11月29日,内容包括谢寿祥反映的腐败、村民上访及相关部门的处理等问题;2、凤岗镇人民政府凤信答复字(2015)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是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儿童溺亡、原告被劳动教养、当地执法人员查封原告私设的屠宰场、干部腐败等问题予以答复;3、广东省公安厅《群众来访回执》,内容是关于原告反映的派出所耽误施救致人死亡问题;4、广东省公安厅编号NO.0001335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接待时间2005年8月31日,内容记载了原告向公安部门反映的相关部门办假案、伪造现场杀死原告儿子及外甥等问题;5、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文件,内容是向广东省纪委转办原告反映的天堂围村干部贪污及打击报复等问题;6、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罪举报中心(2001)粤检举字第620号复函,内容是该举报中心对原告的来信“转东莞市院举报中心处理”;7、《含冤者举报申诉控告反遭公安打击报复雪上加霜》,是原告于2005年10月6日自行制作,内容反映原告儿子及其外甥溺亡的问题;8、支出凭单、付款记账凭证、天堂围2001年财务收支表、财务收支计划表、2000年度收支明细表、中共凤岗镇委员会《关于天堂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意见》;9、目击现场证明材料,内容是证人关于原告儿子及其外甥溺亡和相关抢救过程的陈述;10、《关于清拆养殖场的通知》,是凤岗镇清理养殖业污染领导小组于2014年4月4日发给原告的养殖场;11、《关于天堂围村凤商公司用地情况说明》,是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5日就原告反映的土地问题答复原告,说明原告反映的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已经搁置、暂无开发;12、《共产党天下的贪污、杀人执照》,是原告2015年7月22日自行制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询问了原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说明,其说明的主要内容是:1、其诉讼请求第1项的具体内容是要求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委会的贪污问题及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霸占天堂围村土地的问题;2、其诉讼请求第2项的具体内容是要求被告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赔偿748万元人民币,其中冯进杰(原告外甥)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00万元人民币及精神损失费30万人民币,谢宝儿(原告儿子)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00万元人民币及精神损失费30万人民币,两个小孩死亡造成原告母亲精神损失要求赔偿60万人民币,其余赔偿金额是其它项目的赔偿费用。本院就原告起诉相关程序事项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内容是原告认为相关事项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该事项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属于刑事侦查机关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与诉讼请求第1项无关联,两诉讼请求的被告不一致,应当分开起诉。原告将应当分开起诉的两被告合并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分开起诉。且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索赔金额包括原告母亲的请求权和冯进杰父母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可就自己所对应的请求权行使诉权,无权对他人的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此事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自己名义起诉。三、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法律责任,且该诉请的前提是基于其诉请的第1项和第2项,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相关部门追究其所举报的个人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寿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庾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