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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阮海波,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址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海波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侯及委托代理人鲍克群,被上诉人阮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海波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1月,金苑公司分两次向阮海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阮海波多次催讨借款,金苑公司不能还款。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将其名下11栋1号车库和24栋2号车库租给阮海波,租金抵作借款。现金苑公司拒绝履行还款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金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苑公司辩称:借贷事实不存在,阮海波应提供借条原件和取款凭证;且金苑公司从未提供过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阮海波伪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金苑公司向阮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阮海波人民币80000元。阮海波收到借条后,将80000元现金交给金苑公司。2013年11月8日,金苑公司又向阮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阮海波人民币70000元。阮海波收到借条后,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此后,阮海波向金苑公司催讨借款,金苑公司分文未付。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金苑公司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将其名下11栋1号车库和24栋2号车库租给阮海波,租金每年20000元,租金抵作借款。协议签订后,金苑公司将两张借条原件收回。借款到期,金苑公司拒绝履行还款协议。2014年7月8日,阮海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海波借钱给金苑公司,而金苑公司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阮海波要求金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阮海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苑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阮海波将诉讼请求从要求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顺延变更为要求金苑公司归还借款,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作出,阮海波庭审结束以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实体不公,阮海波主张归还借款,就应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另外其向法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上面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一审已向法院提出鉴定,但是由于阮海波变更诉讼请求,故引起误解而放弃鉴定。一审法院仅凭没有银行付款凭证的借据复印件就判决认定金苑公司归还阮海波借款150000元显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阮海波答辩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阮海波变更诉请是在一审法院释明以后,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关于一审还款协议鉴定问题,是金苑公司一审自己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本款协议中的公章和其本人签名都是真实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苑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2014年7月21日的报案材料一份以及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刑警二支队的受案回执。证明:对于阮海波诈骗金苑公司钱款的事情,金苑公司已经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被上诉人阮海波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2.从时间来看,是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产生,故应当在一审时提交。现在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3.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传唤阮海波,所以己方认为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本院认证如下:该受案回执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理结果如何,是否与本案有关,公安机关尚未有最终定论,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金苑公司认为,阮海波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还款协议是其伪造的,只因阮海波变更诉讼请求,而误将该鉴定申请撤销。被上诉人阮海波二审向法院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一审判决后,金苑公司有过还款意思,最后只是因为还款期限问题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金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骆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对事实并不清楚,且一直表态说不管这个事情。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2015年2月9日,根据当事人金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名和公章,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和公章、业主委员会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在协商鉴定过程中,金苑公司放弃要求两份租赁合同的鉴定,仅要求对还款协议的签名和公章作出鉴定。2015年4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还款协议上张国侯的签名无法判断;2.还款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张国侯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时鉴定机构未考虑印泥问题。金苑公司的公章是能盖10000次而无需印泥的,而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盖印泥形成的。所以己方认为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自己的签名经鉴定不能确定,所以该还款协议系伪造。被上诉人阮海波对鉴定结论无意见。2015年6月9日,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来我院调取本案中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材料,原因是张国侯报案称阮海波伪造公章,双方延长租赁期限的合同系阮海波伪造。阮海波为了自证清白,要求法院对于延长租赁期限的两份合同再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租期延长至13年和16年的两份租赁合同作出鉴定结论: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借条原件、之前租期为3年和6年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的公章均系同一枚。上诉人金苑公司认为,在上一次鉴定结果自己提出异议后,第二次鉴定不应该选用同一家鉴定机构,另外签名鉴定应当和公章鉴定同时进行。被上诉人阮海波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但认为此次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金苑公司承担。对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原件系金苑公司二审向鉴定部门出具,合计150000元,与还款协议、四份租赁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到期的债务应该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金苑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金苑公司的上诉理由经鉴定部门鉴定,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还款协议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金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两份租赁合同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上诉人阮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吴先霞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