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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高少华,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朱金宏,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少华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21日、5月23日、7月18日、7月19日、10月8日先后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78套、店面间25间、别墅3栋、杂物间70间、车库51间,双方共同签订了买卖合同9份和杂物间定购协议。在合同和定购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数次支付,已全部付清了约定款项。被告按约定应在2014年12月底将上述房屋及杂物间、车库等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然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3日,被告被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因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杂物间定购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及杂物间定购协议,协助办理产权登记;(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重整,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合同和协议签订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以不合理低价签订,应当确认为无效。3、双方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房屋抵债并以《房产回购协议》的形式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后回赎案涉房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及关于禁止流质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不抵债被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原告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取得的案涉房产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案涉房产依旧属被告的财产,应依法纳入破产财产。故原告在被告破产后提起的诉讼属于向被告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红 云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人民陪审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